其次,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20号文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合理税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转让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225884.09元、合理税费16065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认可★★★。其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主张应按其股票解锁时间的价值确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第一税务所则认为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定,对此,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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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根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内容★★,原告取得某某集团的对价股份存在股份锁定安排★★★,但该股份锁定仅是限制股份交易或者转让等流通行为,并非是对股票权属的限定。同时,《证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原告因与原某某集团约定的股份锁定安排导致其持有的股票解锁后价值变化的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担,并不影响其取得对价股份时的公允价值。故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北京某某公司拥有全部出资的5.882万元占注册资本4.50%的股权★。2017年,原告与原某某集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某某集团以增发定向价值3213万元股票的方式购买原告持有的股权,原告依约完成业绩承诺后按比例解除股份“限售★”。同年原告就该笔投资填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载明投资类型为股权置换★,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为32130000★★,原值为 225884★.09,合理税费为16065,分期缴税计划的截止缴税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后原告未在备案的分期缴税期限内缴清全部税款,被告第一税务所向其征收欠付税款并加收对应期间滞纳金★★★。原告不服发起行政复议后,朝阳区税务局维持了第一税务所征收行为。原告认为其取得的对价股份因存在限制易的锁定安排,不属于个人所得★★,不应简单按照名义价格32130000元对其征税并计算滞纳金,诉请法院撤销朝阳区税务局所做的《复议决定书》★,并确认第一税务局税额计算错误★★,退回多缴纳的税款★★。
首先★★★,原告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并负有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持有的北京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某某集团★★★,并取得原某某集团定向增发的股份★★★,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原告作为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原某某集团新增发股份的股票已于2017年4月27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登记手续,故第一税务所认定2017年4月27日为原告取得原某某集团股权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关于公允价值一节,本院认为★★★,根据4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行填写《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原某某集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均载明发行股份的公允价值或支付金额为3213万元★,故第一税务所认定原告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为3212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